如何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部分修改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做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于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这三部法律颁布实施以来,对贯彻我国对外开放方针,对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适应我国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为使这三部法律的规定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
势更加相适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和规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对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做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今年十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认真审 议,决定对《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做出适当修订:
一、关于外汇平衡条款
1.删除《合作企业法》第20条:“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 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
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2.删除《外资企业法》第18条第3款:“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 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的,
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 解决。”
二、关于“当地含量”条款
《外资企业法》第15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 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
在国际市场购买。”删除了关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的规定。
三、关于出口业绩要求
《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 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删除了关于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 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四、关于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
删除《外资企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 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修改的法律修正案已经国家主席江泽民于10月31日签署颁布生 效。此外,关于《合资企业法》的有关条款的修正案(草案),也将于
明年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这次修改将使这三部法律的规定更加符合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规则 ,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因此,有利于我国进一步扩大
对外开放;这些修改也使我国的外资法律更加符合外国投资者改善经营 、提高效益、开拓市场的需要,因此,也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的投资
环境,使我国的投资环境更加具有国际竞争力;同时,这次修改,还使 我国外资法律与其他法律、法规在原则上更加协调一致,也使外商投资
企业的法律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得到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利于进一步发 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
为什么要取消关于外汇自行平衡的限制
《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颁布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初期,由 于当时国家外汇储备较少,国家实行了比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为保
证国家整体外汇收支平衡,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 平衡问题均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自行解
决外汇收支平衡。”(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汇平衡要求是在《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
1994年以前,为解决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问题,我国 曾采取了许多相应措施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如设立外
汇调剂中心,协助企业调剂外汇;允许企业经批准后在境内销售产品收取外汇(券)等。
随着中国改革步伐加快,1994年中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实行了人民币 经常项下有条件可兑换。1996年取消了所有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的限
制,12月1日中国正式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实现人 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对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做了修正。修正后的《外汇管理 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从法
律上明确了我国已经允许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可自由兑换。我国《合作 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自行解
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已经与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我国市场经济发 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另一方面,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规定:不得通过外汇平衡的要求限制企业的进口。我国《合作
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 汇收支平衡的规定也与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原则不符。因此,需要作相应的修改。